2000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規定農地面積須超過0.25公頃(約756坪),且地主稱為「新農」須在農地縣市設籍及持有土地2年以上,才可以蓋農舍,而且,農舍取得使用執照5年以上才可移轉所有權。但新法通過之前取得的農地,即俗稱的「老農」,不受上述的興建與移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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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規定農地面積須超過0.25公頃(約756坪),且地主稱為「新農」須在農地縣市設籍及持有土地2年以上,才可以蓋農舍,而且,農舍取得使用執照5年以上才可移轉所有權。但新法通過之前取得的農地,即俗稱的「老農」,不受上述的興建與移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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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自八十九年新農發條例實施來,農地就可共同持有了,但將來部份持分所有權人欲將其持分部份出售,依以下辦法處理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1.房屋部份:分三次交款:(1)訂金(2)稅單(3)過戶完成3天內交屋及交尾款
分四次交款:(1)訂金(2)用印.即證件齊全(3)過戶後14日內貸款下來(4)交屋款A:農地重劃是為農民耕作及給水方便而產生的條例,一般重劃前農地地型大都不方正,而且道路及水路均不普及,政府為有利農民耕作便於農產品運輸方便而將它予以重劃,但重劃會產生所有權人取回剩餘土地座落問題,於是大都採用
1:臨15米路者以農地深度40公尺為基準,其餘後農地以深度100公尺為基準.A:興建農舍或購買農舍可分為以下二種
1.購買配建舍:無限制五年始可移轉之規定,坪數不一定有多大,是一種不錯的投資方式優點:買土地可貸款;土地可過戶;時間充裕可詳細規劃
優點:可馬上興建;不受土地坪數及興建完成五年始可移轉之限制,繼受者亦同.
A:所謂"配建農舍"只是業界對另一種興建農舍方式的一個代名詞;它不必等二年才可以蓋農舍,只要原地主符合二個條件
(1)土地在89年1月前購買
(2)地主須無自有農舍;因為法津不朔及既往,法律修正前既有之權利,不受修正後條例限制;只是農舍申請人仍須原地主,只要將土地過戶,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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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筆農地只可申請乙戶農舍 ;如本筆農地已作為空地比之使用,則無法再申請興建農舍;查詢這種資料 ,通常在土地謄本上有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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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農舍建敝率基本上規定10% ,總樓高不得超過10.5公尺 ,樓層不得超過四層;但如只興建一層樓 ,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99坪;興建一樓者以上總面積不得超過150坪(台灣省法規與高雄巿.台北巿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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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從民國八十九年初農發條例施行後,買賣農地就無身份上的限制,基本上只要買了農地你就是農民了.但興建農舍就有許多限制了.
(1)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須達0.25公頃(約756坪)以上方可申請
(2)購地及戶藉遷入均須達二年以上才可申請興建農舍
(3)農舍興建完工後須滿五年始可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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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 由,以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也就是說,當房客(付定金當事人)無法履行承諾來承租房子時,是不可請求房東償還定金的。
房客所付的定金除了另有約定外,在履行契約時定金應可返還或可做為租金或押金的一部份,因此繳交定金時請千萬記得,請房東簽收據(定金收據範本),註明所支付的定金金額、收款及付款人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定金保留期限、違反約定之賠償方式等,以避免任何一方發生付訂拒租卻又求償無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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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是契約履行前的一種承諾,通常是在看屋後房客有意承租,房東亦願出租給他,房客會預先付給房東一定數量的金額,用來肯定雙方均會履行租約的一種承諾。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人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押金:在法律上正式名稱為『押租金』,而通常一般又稱之為押金、保證金、擔保金…等,其目的是為了擔保房客租金的給付、房客對房子所造成損害的賠償,以及在租約期滿時房客按時返還房子。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因此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訂約時最好得到父母、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同意,簽約時由父母擔任連帶保證人,較能讓房東安心租給未成年的學生。但若有事實足以認定,租屋是該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例如求學中的學生),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即使未得到父母同意,租約仍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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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對於特定法律的關係或法律事實,證明其存在者,稱為公證。而租約至 法院公證,就是以法院當第三人作證契約之行為。公證租約最重要的目的,是在 保障當事人於他方不履行租約時,可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不 需要曠日廢時的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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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租賃契約會訂有期限,但如果有下列成因,就會成為所謂「不定期 租賃」:
租賃契約之成立,只要雙方當事人(房東+房客、房屋、租金)三項,均達 成立條件。亦即不論租約日期是否已達起始日,此份租約一經簽立,便已生 法律效力。因此,若雙方在契約中有載明提前解約的賠償條約,依契約作出 賠償;若未載明提前解約的賠償條約,則需雙方同意或協議違約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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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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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若租出去的房屋在房客正常使用下因日久耗損而有毀損或不能使用時,例如屋頂漏水、水管不通、燈具基座腐蝕等等,房東都有義務予以修復,以利房客居住使用。
若照民法來講,修繕範圍應涵蓋所有租賃物品的維修,大致房子的硬體結構小致燈泡的換新,都應該由房東負責,但若連日常使用的燈泡換新等消耗性設備都要由房東親自出馬,對於租賃關係的維繫上,很可能造成一些影響。
所以若發生設備忽然無法使用的狀況,可以先評估造成無法使用的原因,是否自己操作不當所造成?是否只是小小零件自己修復即可?還是因設備老舊而造成的毀損?待查明原因釐清責任後,再與房東做溝通,應能較易達成共識並儘速解決問題。 不過房東修繕責任的前提,是房客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儘速通知義務喔!通知 的方式,非限於存證信函,只要是能舉證的方式,例如簡訊、Email、Line等都可 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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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東應於期限到期前(約一個月)通知不再續租,並約定搬家點交時日。 若房客租賃到期仍然拒絕搬家,可以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法院聲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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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
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於土地法另有規定,房東如欲終止不定期租賃,需符合土地法100條限制,方能終止契約: (一)房東收回自己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房客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的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房客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房客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房客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房客損壞房東的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等項。所以房東不可以因房客申請政府租金補貼就要求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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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425條,原則上當租約未到期而房屋被賣掉,房客仍可繼續向新屋主承租至租約屆滿,而絲毫不影響原有房客權利,這也就是所謂「買賣不破租賃」。 但有下列幾項為例外: (1)在承租前房東已開始賣屋(2)未經公證超過五年的定期租約 (3)不定期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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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約期滿之前想提前搬離,即表示要違約了,契約上若有約定關於提前終止租約賠償的條文時,就應照契約條文行使。
且105年6月23日內政部修正公告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第47次委員會議通過之定型化契約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特別明訂,若契約為得終止契約,為為提前告知,賠償違約金不得超過一個月,故房東是不可任意扣除全部押金。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應於公告申請期間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申請政府租金補貼;租賃契約如已成為不定期的租約,需雙方重新再簽訂有租賃期限之租約,但若房東拒絕再簽訂新的定期租賃契約,就無法申辦租金補貼。 房客與房東協調及商量,如果還是無法達成共識,則可能需考慮終止另換租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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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申請政府的租金補貼,只要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其資格,是屬個人之權益,房東不可以限制,更不可以因為房客申請租補,於租期未屆滿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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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任意調漲。 民法第442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房東不可以因房客申請政府租金補貼,就在租賃期間內要求調漲租金,但是租賃契約到期以後,房東有可能會調漲租金或不續約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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