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要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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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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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租賃契約會訂有期限,但如果有下列成因,就會成為所謂「不定期 租賃」: (1)根據民法第 422 條規定,房屋租期超過一年者,應以書面訂定,如果不以書 面訂定,視為不定期租約賃。 (2)根據民法第 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在不定期租賃的關係下,各當事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實務上房東要終止契約 的話,還是必須受到土地法第 100 條的限制。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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